顧先生是A公司的銷售部主管,雙方簽訂勞動合同。A公司在每月10日發(fā)放顧先生上月工資。因為找到了更好的工作,顧先生在5月11日書面通知公司總經理將于6月11日辭職,總經理也表示同意。6月11日,顧先生在公司辦理了交接手續(xù),但公司為結算顧先生最后一個月的工資。此后,顧先生不再到A公司工作。7月10日,A公司將顧先生的剩余工資打入了他的銀行工資卡。顧先生因為銷售提成與公司存在爭議,于是顧先生提起了勞動仲裁,在要求公司支付銷售提成的同時,要求公司支付拖欠最后一個月工資的25%的補償金。仲裁庭審中,顧先生稱:根據《上海市企業(yè)工資支付辦法》的規(guī)定那個,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,用人單位應當在與勞動者辦妥交接手續(xù)時,一次性付清勞動者的工資,現(xiàn)顧先生與公司勞動關系于6月11日解除,但公司在7月11日才支付了最后的一個月的工資,違反法律規(guī)定,屬于故意拖欠,所以應當賠償25%的補償金。某公司稱顧先生辭職之日為15日,而顧先生也知曉公司每月10日發(fā)放員工上月工資,所以不存在公司拖欠顧先生的工資的情況。最終,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、法院都對顧先生要求賠償25%的補償金的請求予以了支持,支持的理由如同顧先生所述。
評述
勞動者通知用人單位將于30日(或者大于30日)后辭職,那么勞動那個這的該行為符合法律規(guī)定,雙方勞動合同將在30日(或者大于30日)勞動者正式離職之日解除。在此情形下,建議用人單位在此期間進行如下工作:安排勞動這逐漸脫離原崗位工作,進行工作交接;屆勞動者離職之日,用人單位應當結算勞動者工資,而并非在用人單位的工資發(fā)放之日結算;辦妥勞動關系期間占用的公司物品的交付;勞動者離職之后,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為勞動者辦妥退工手續(xù),其中包括向勞動者送達解除勞動關系證明和《勞動手冊》。